(2016)吉02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金发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青少年宫人事争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发,吉林市青少年宫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青少年宫,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光涛,吉林市青少年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金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青少年宫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金发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姜金发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市青少年宫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姜金发系吉林市青少年宫正式带编职工,有原始档案明确记载,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姜金发系1984年12月1日正式调入吉林市青少年宫的正式带编的事业单位员工,担任司机。1996年1月吉林市青少年宫将车辆卖掉,姜金发没有了工作岗位,领导告知其暂时回家待岗,但是迟迟未给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姜金发多次找到吉林市青少年宫领导要求安排新岗位,领导均以姜金发的档案未找到为由不予安排。2013年4月,吉林市青少年宫找到姜金发的档案,档案中明确记载姜金发的正式编制信息,但吉林市青少年宫仍未确认与姜金发的劳动关系,也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2.姜金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姜金发多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间断。姜金发的权利被侵害后,其多次找到吉林市青少年宫及其主管机关,要求处理此事。因此事一直没有处理结论,所以吉林市团市委向姜金发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用至今。原审判决认定姜金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吉林市青少年宫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姜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金发于1984年12月1日调入吉林市青少年宫担任司机。1996年1月吉林市青少年宫将车卖掉,姜金发无工作岗位,领导告知回家待岗。后姜金发多次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因吉林市青少年宫更换领导以及答复姜金发档案未找到,故一直未给姜金发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4月份左右,吉林市青少年宫将姜金发的档案找到并交给姜金发,但姜金发的劳动关系一直未恢复。为维护合法权益,姜金发起诉请求:1.确认姜金发与吉林市青少年宫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吉林市青少年宫给姜金发安排工作岗位;2.吉林市青少年宫向姜金发支付自1996年1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487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金发于1985年1月到吉林市青少年宫工作。其提供的档案记载,姜金发最后工资核定日期是1995年9月。该档案系吉林市青少年宫于2013年找到的。吉林市青少年宫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诉讼中,姜金发称其从1996年起被告知回家待岗,不开工资,未在吉林市青少年宫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姜金发自述从1996年起就已经不在吉林市青少年宫工作,此后多次找吉林市青少年宫要求工作,但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青少年宫对此也表示无法核实,现任领导班子也不认识姜金发,具体情况不清楚,并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姜金发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无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姜金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姜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金发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青少年宫是事业单位法人。姜金发于1985年1月被分配到吉林市青少年宫工作,系工勤人员编制。姜金发的档案记载,姜金发最后工资核定日期是1995年9月。姜金发自述从1996年起其被告知回家待岗,停薪留职。因吉林市青少年宫未为姜金发办理复职手续,姜金发向吉林市青少年宫、吉林市团市委申请安排工作。吉林市团市委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每月向姜金发发放生活补助费500月。姜金发档案曾经遗失,直至2013年才被吉林市青少年宫找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市青少年宫与姜金发的人事关系经过任何程序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吉林市青少年宫系事业单位,姜金发系该单位工勤编制工作人员,就是否恢复姜金发的工作岗位双方产生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非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径行判决驳回姜金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金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姜金发;上诉人姜金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