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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702��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都曼别克·祖马德与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曼别克·祖马德,赵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702号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男,1982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赵勤,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与被告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勤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100元;2、��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赵勤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3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赵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赵勤向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本人今借都曼别克·祖马德陆千元整,现将工资卡押给都曼别克·祖马德三个月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赵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曾向其借款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依照相关规定,原告有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勤向原告都曼别克·祖马德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1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都曼别克·祖��德)。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栗征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