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金炳生、马丽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金炳生,马丽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主要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炳生。被告:马丽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金炳生、马丽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锋、被告金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炳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766.90元、利息13556.29元、滞纳金16153.32元,合计61476.51元(截至2016年5月14日)及以欠款本金31766.9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103元;2.判令马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炳生至2016年5月14日止结欠其4096700500766235号信用卡项下本金31766.90元、利息13556.29元、滞纳金16153.32元,合计61476.51元。金炳生与马丽云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6103元。被告金炳生辩称:对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无异议,只同意归还本金,其余款项无能力支付。被告马丽云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夫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金炳生未提出异议,马丽云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炳生、马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766.90元、利息13556.29元、滞纳金16153.32元,合计61476.51元(截至2016年5月14日)及以欠款本金31766.9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103元。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565元,由金炳生、马丽云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金炳生、马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