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宏权与赵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权,赵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776号原告:李宏权,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崇高,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权与被告赵秀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赵崇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赵秀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豪,被告赵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2,246.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赵秀安驾驶豫A×××××、豫AE2**挂号货车在豫联煤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秀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豫AE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崇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赵崇高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愿意依法予以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赵秀安驾驶豫A×××××、豫AE2**挂号货车在豫联煤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宏权相撞,致李宏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秀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牙外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1,988.07元,门诊治疗花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1,53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伤情为肱骨粉碎性骨折,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肱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7,020.49(28,472÷365×90)元。原告提供8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治疗、鉴定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80元。原告2014年开始租住在巩义市交通路,并自2013年10月起在巩义市金亿家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赔偿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母亲张蕊,1941年8月3日出生,共有子女4人。原告女儿李贺佳,200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300.15(25,576×20×10%+17154×5×10%÷4+17154×7×10%÷2)元。原告系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3,151.63(34,045÷365×141)元。同时查明:豫A×××××、豫AE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崇高,赵秀安系赵崇高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豫AE2**挂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秀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秀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赵崇高承担。原告医疗费为25,228.07(21,988.07+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为1,200元,共计27,958.07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300.15元,护理费为7,020.49元,误工费为13,151.63元,交通费为380元,共计84,852.27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84,852.27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17,958.07(27,958.07-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下赔偿原告18,658.07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宏权113,510.34(10,000+84,852.27+18,658.0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权113,510.34元;二、驳回原告李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570元,原告李宏权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