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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祁玉启、武素梅等与马俊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马俊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44号原告祁玉启,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武素梅,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祁秋芝,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实习),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俊来,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诉被告马俊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马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马俊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大寨乡至桑村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祁玉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玉启受伤、车辆损毁和乘坐人武素梅、祁秋芝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俊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玉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武素梅、祁秋芝无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来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分案进行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滑县大寨乡至桑村乡公路桑村杨庄路口段,酒后的马俊来未安全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无证未戴安全头盔的祁玉启驾驶载乘坐人武素梅、祁秋芝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自上述公路东侧驶入该路后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俊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玉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素梅、祁秋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玉启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6456.5元。原告祁玉启的伤情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6月28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祁玉启颅脑损伤评为X(十)伤残,原告祁玉启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祁玉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845元,原告祁玉启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祁玉启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武素梅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8526.2元。原告祁秋芝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0357.7元。另查明,原告祁玉启系武素梅之夫、祁秋芝之父。被告马俊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俊来为原告祁玉启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俊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玉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素梅、祁秋芝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俊来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祁玉启负事故30%的责任。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俊来承担。被告马俊来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计算在内。原告祁玉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56.5元、护理费5412元(30864元/年÷365天/年×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5194元(10853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84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7627.5元。原告武素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26.2元、护理费5412元(30864元/年÷365天/年×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合计17138.2元。原告祁秋芝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5412元(30864元/年÷365天/年×64天)、误工费5081元(28976元/年÷365天/年×64天),合计24050.7元。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三人以上共计897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36元、误工费5081元、残疾赔偿金15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845元,以上共计53256元(含被告马俊来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医疗费25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840元、鉴定费8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6460.4元的70%即人民币25522.3元;驳回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祁玉启、武素梅、祁秋芝负担1143元,被告马俊来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