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连春燕等与王桂雨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佳贺,连春燕,王桂雨,董永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959号原告董×,女,200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兼原告董×法定代理人李存叶,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董佳贺,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连春燕,女,1965年7月7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雨,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丰,女,1957年7月6日出生。原告董×、李存叶、董佳贺、连春燕诉被告王桂雨、董永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祥春、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董×法定代理人李存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明,被告王桂雨的委托代理人黄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李存叶、董佳贺、连春燕诉称,李存叶与连春燕共有北京市×镇×园×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2012年8月,马利将该房卖与被告王桂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马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之间的买卖不构成善意,不是以合理价格取得,这种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王桂雨与马利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存叶名下,房屋共有权证登记在连春燕、董×、董佳贺名下;3、被告承担因过户产生的各种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请求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桂雨名下,依据物权法第16、17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王桂雨;2、被告王桂雨是通过合法买卖从马利处取得所有权,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以支付合理的价款为前提,且在相关部门交税、办理过户手续取得;3、原告于(2002)房民初字第5942号判决确认董永平与马利合同无效的10年后且被告王桂雨支付价款之后才提起诉讼,从时效上讲,原告已经放弃了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连春燕与董永平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董佳贺。位于房山区×园×里×号楼×层×号房屋系连春燕与董永平于1997年3���份购买,登记在董永平名下,董永平于2002年3月20日在未经连春燕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让给马利,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马利,产权证号为S私0201698。连春燕于2002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董永平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无效。连春燕与董永平于2003年4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6月2日,李存叶与董永平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董×。董永平于2006年因车祸去世。2012年8月30日,马利将房屋转让给王桂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2.5万元。2012年8月31日,王桂雨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查马利已死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董永丰(马利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李存叶、连春燕诉马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马利于2014年8月12日庭审时自述,其大舅董永安在其上学时将本案涉案的这套房屋过户到马利名下,马利本人并未出钱,后董永安又找到马利说其把房子卖了,给门头沟的连春燕和子女钱,房子是董永安卖出去的,据听说卖了130多万,卖房跟马利一点关系都没有,马利一分钱也没得到,事后听董永安说卖的房款抵债用了。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于2012年出售时的市场价值为130万元,王桂雨认为应该在9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庭审中,王桂雨称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购房款9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购房款交付于马利。再查明,李存叶于2004年6月2日与董永平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2)房民初字第5942号民事判决书、(2003)房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李存叶与董永平的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的产权证、2014年8月12日的开庭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谈话笔录、司法专邮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据(2002)房民初字第5942号及(2003)房民初字第210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归董永平与连春燕共有。现董永平去世,除连春燕外,其余三人均为法定继承人,有继承份额。原告四人作为房屋共有人参加诉讼,本院无异议。依据马利与王桂雨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5万元,明显低于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即使王桂雨主张的实际交易价格是90万元属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购房款交付于马利,且马利生前庭审中自述,其并未收到购房款,另,李存叶于2004年6月2日与董永平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王桂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房屋时查看过涉案房屋,故依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证明王桂雨购买涉案房产时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桂雨名下,但王桂雨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与无处分权人��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王桂雨与马利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后,四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要求王桂雨及马利的继承人董永丰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四原告名下,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马利明知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桂雨,王桂雨亦不构成善意取得,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四原告的权益,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户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雨与马利关于买卖位于房山区×园×里×号楼×层×号房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桂雨、董永丰协助原告董×、李存叶、董佳贺、连春燕将位于房山区×园×里×号楼×层×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董×、李存叶、董佳贺、连春燕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桂雨、董永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被告王桂雨、董永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董永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良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