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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光霞与合肥新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霞,合肥新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556号原告:周光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霞与被告合肥新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新雅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永德、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霞诉称:2015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摊位使用权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拥有产权的新站中心集贸市场广场西1号摊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期限为1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当日即按约支付了房屋押金2000元及租金6000元。为了能够正常经营,我开始对租赁的场地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6855元。2016年4月,因被告出租给我的摊点系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制拆除,使我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摊位使用权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房租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855元、营业损失8000元,以上合计228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雅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租金,而属于卫生服务费。双方签订的临时摊位使用权协议并非无效。我公司提供的摊位系我方经营范围内的广场入口处。该协议属临时性质,当城管认为的搭建构筑板棚不符合市容要求,市政有权根据政府的规定,拆或整改,但无论是拆还是整改,都不能改变我公司有权处置摊位的事实。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后,广场入口处的摊位经营户仍在经营,所以协议不存在无效问题。原告使用我公司提供的摊位,约定每月2000元的卫生服务费。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单方解除协议时止,实际应付卫生服务费4个多月,按约我公司应收8000余元卫生服务费。现原告交给我公司的6000元摊位卫生服务费和2000元押金,两项相加仅相当于4个月的合计8000元的摊位卫生服务费。截止目前原告尚拖欠水电费未付。原告经营锁具类业务,经营的板棚是我公司应原告要求提供的。该板棚系夹心复合板,不需要装潢。该板棚被市政处置的损失我公司已承担,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自述营业损失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经营中的盈亏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周光霞与新雅居公司签订摊位使用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雅居公司将位于新站中心集贸市场广场西1号摊位作为经营场所提供给周光霞作为锁具类进行经营活动,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签约时,周光霞一次性向新雅居公司支付押金2000元,不计利息,在协议使用期满后全额退还。周光霞每月向新雅居公司支付卫生服务费2000元。在使用期内,周光霞对所使用的摊位不得作任何形式的改变或者改造,包括装修、水电路等,另在协议尾部双方还手书注明:“合同不到期押金不退,如城市城管管理无条件取消,但剩余租金退回”。协议签订当天,周光霞向新雅居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和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月1日的卫生服务费用6000元。2016年3月10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就案涉摊位上的构筑物向周光霞一方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3月20日前自行拆除构建物,并于同年4月上旬将案涉摊位上的构筑物强制拆除。周光霞于2016年7月28日遂诉讼来院,提起诉讼之请求。庭审中,周光霞称装修时已经过新雅居公司的同意,但新雅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光霞对此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光霞与新雅居公司之间签订的摊位使用权协议,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上看,此份协议应为租赁合同。新雅居公司提供给周光霞的租赁物未经城管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租赁物是不合法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协议签订时,周光霞对新雅居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对自己的权利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协议尾部双方已经注明承租风险。因此对租赁物的不合法,周光霞在签订协议时应是知晓的,所发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现周光霞已实际使用租赁物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周光霞应向新雅居公司支付4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2000元/月的租金计付,共计8000元。周光霞已实际缴纳3个月的租金6000元和2000元的押金,其缴纳的押金2000元冲抵一个月的租金2000元,故周光霞诉求返还租金6000元和押金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光霞主张的装修损失685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装修前,已征得新雅居公司的同意,且所提供证据不是充分有效,故对周光霞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光霞主张的营业损失8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光霞与被告合肥新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摊位使用权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周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周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