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宁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宁,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178号原告:郝宁,男。被告:杨军,男。原告郝宁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军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宁借款45000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郝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83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旭峰审 判 员 王 文 祥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