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郑昌军、雷振国等犯寻衅滋事罪朱奕明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郑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雷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雷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郑俊伟、被告人朱某、雷某、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遂昌县凯兴假日酒店门口对面的人行道处,因被害人周某甲看了一下郑某,郑某随即上去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绰号“阿明”)、雷某、朱某(绰号“勾子”)看到后在不问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也冲上前对周某甲及劝架的周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后周某甲逃到凯兴假日酒店门口遇到叶某乙、范某等人,随后郑某、朱某、雷某、朱某对周某甲、叶某乙、范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雷某等人还利用现场护栏上的塑料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各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周某甲左侧头枕顶部表皮擦伤、左耳廓后侧浅创、右前臂表皮剥脱;周某乙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叶某乙左右下肢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范某颜面部局部肿胀伴一浅创、皮下出血。经鉴定:周某甲所受伤钝器可以形成;周某乙所受伤徒手类可以形成;叶某乙所受伤系钝性外力所致;范某所受伤徒手类可以形成。四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二、妨害公务2015年11月14日22时48分许,在遂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带领协警控制寻衅滋事案发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将协警张某摔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及右胫腓联合分离手术后,系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朱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范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朱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管2根;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范某、周某甲、周某乙、叶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兰某、包某、郑某、潘某、叶某甲、项某、吴某甲、吴某乙、袁某、巫某甲、傅某、巫某乙、肖某、雷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关于朱某举报网上逃犯抓获情况的报告;遂公物伤鉴字[2015]41、42、43、44号、遂公物伤鉴字[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2004)遂刑初字第60号、(2007)遂刑初字第126号、(2007)遂刑初字第157号、(2012)丽遂刑初字第226号、(2011)丽遂刑初字第80号、(2005)遂刑初字第18号、(2008)遂刑初字第52号、(2015)阜刑初字第0078号之一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监控视频光盘三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且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提供重要线索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朱某、雷某、朱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中,相关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兑付完毕,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武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