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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望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望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4民初444号原告: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康县。法定代理人:夏双友,男,54岁,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国,男,48岁,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郭望成,男,汉族,37岁,住甘肃省成县。原告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望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治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