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全明诉王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马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申请执行人:马全明,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全明与被执行人王强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强对我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债务清偿专项审计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强称,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清偿专项审计报告书。其理由是:一、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债务纠纷,不能作债务清偿专项审计;二、原审判决是对待给付,现只要求异议人一方履行,有违公平;三、原审判决没有涉及利息部分,执行中不应执行利息;四、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全明与被执行人王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03)铁民一合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全明345.89万元,马全明退出合伙。因被告王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马全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06)铁执字11号、(2016)辽12执恢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全明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强自2006年8月起至2008年5月,分多次履行偿还义务。但因该案历时久远、无法确定偿还每笔债务的性质以及确定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同意、本院批准的情况下,经本院技术部门主持监督,双方共同摇号选定“正清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务清偿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本院认为,(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清偿专项审计报告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经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