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吕玉贵、陈振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吕玉贵,陈振国,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009号原告:刘占军,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吕玉贵,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振国,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庆滨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占军与被告吕玉贵、被告陈振国、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被告陈振国及被告宝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5384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合伙承包被告宝盛发公司开发的宝坻区日盛园小区建设工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玉贵、陈振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玉贵、陈振国施工的工程做卫生间、屋面及车库顶防水。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给付工程款。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3848元。被告宝盛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与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陈振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宝盛发公司辩称,宝盛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宝盛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吕玉贵施工,因此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吕玉贵与被告陈振国合伙承揽被告宝盛发公司发包的日盛园小区建设工程,被告陈振国对此没有异议,但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宝盛发公司亦认可陈振国与吕玉贵的合伙关系。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及原告刘占军均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宝盛发公司称与吕玉贵、陈振国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振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刘占军承揽日盛园小区防水工程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本院认定刘占军与吕玉贵、陈振国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刘占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劳动及相关材料物化到了被告吕玉贵、陈振国承揽的工程之中,因此二被告取得上述财产后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被告陈振国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吕玉贵未出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应当参照该数额共同对原告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宝盛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占军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应参照欠付工程款数额共同补偿原告工程款153848元,被告宝盛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吕玉贵、陈振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贵、陈振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刘占军工程款153848元。二、被告天津宝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占军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已减半收取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玉贵、陈振国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