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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忠,王芙容,曹海亮,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479号原告:徐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芙容。被告:曹海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街道教育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徐继忠与被告王芙容、曹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王芙容、曹海亮申请,依法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被告王芙容、曹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芙容,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芙容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曹海亮为王芙容的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6.5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芙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系高利贷,本金实际为10万元,原告存入被告王芙容40万元钱款的同时,被告王芙容即转出了3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2、原告与被告王芙容在2015年4月8日以微信方式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中包括了原告加进去的8万元利息及原告为被告王芙容装载gps花费的钱款;3、被告王芙容于2015年4月9日还款1万元,4月11日还款5.5万元,共计6.5万元;4、原告抢走被告王芙容名下的东风标致3008车辆一辆,被告王芙容曾因此报警,因双方有债务纠纷,所以警察未再处理。综上,被告王芙容认为其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的钱款,对于多还的部分其将以法律途径追讨。被告曹海亮除上述答辩意见以外另行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芙容曾多次、大量向外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日常开支由被告曹海亮承担,被告王芙容甚至多次从被告曹海亮处取得大量现金。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此被告二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芙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王芙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徐继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为壹个月,定于2015年4月9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被告王芙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继忠工行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027的工行账户向被告王芙容名下尾号为4472的工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上述交易发生后,被告王芙容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李某名下尾号为6047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对于本案第三人李某,原告表示认识,但前几年认识的,现已不联系。2、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芙容通过微信与昵称为“平安是福”(备注名称:“平安是福徐继忠”)的账号聊天,聊天中双方确认本金及利息总共20万元。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确实使用过“平安是福徐继忠”这个微信号,但原告没有加过被告王芙容的微信,也没有跟被告王芙容有过这段聊天。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微信号并非原告的,该微信聊天的对象并非原告。3、被告王芙容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4月11日分两笔合计归还原告55,000元;4、被告王芙容与被告曹海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5、对于车辆问题,被告表示其将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民事调解书、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资金交付的行为,借款的金额应该以实际交付的为准。本案中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借款的本金实为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芙容转账400,000元后,被告王芙容即按原告指示将300,000元转至案外人李某名下,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王芙容在收到原告的400,000元以后当天即转给第三人李某300,000元,且被告与“平安是福徐继忠”的微信聊天中双方确认借款的本金加利息共计200,000元。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平安是福徐继忠”的微信号原告曾使用过,第三次庭审中又否认该微信号为原告本人的,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原告关于认识第三人李某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将400,000元转给被告王芙容后,被告王芙容即按原告的指示将其中的300,000元转给第三人李某,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钱款65,000元并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的借款本金尚余35,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算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剩余未归还的本金35,000元为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海亮辩称钱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问题,车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亦表示将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芙容、曹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继忠借款35,000元;二、被告王芙容、曹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继忠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170元,由原告徐继忠负担5,630元(已付),由被告王芙容、曹海亮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