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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如意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石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147号原告王如意,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曹学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第三人石建敏,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如意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撤销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如意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如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刘建景人民陪审员  张逢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