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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亮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亮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亮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合水村3组。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黄龙村10组。法定代表人:晏发成,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市亮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亮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双流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兴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