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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平在顺庆区西山风景区大门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一小袋冰毒,售价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后,冯某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平在顺庆区延安路万达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钟某出售两袋冰毒,售价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从袁平身上搜出一个铁盒,内有冰毒11袋、麻古4包、海洛因5小管、现金1262元。后民警又从袁平家中搜出毒品92包、现金5万元。经鉴定,被告人袁平出售给冯某的冰毒净重1.0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袁平出售给钟某的的冰毒净5.0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平身上搜出的11袋冰毒净重4.2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包麻古净重0.2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小管海洛因净0.2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袁平家中搜出的92包毒品,其中现场编号28、29、30号净重2.22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余89包毒品净重125.59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她只是将毒品送给冯某、钟某二人,并未收取二人的钱,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其哥哥放于她家中的,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能够证明袁平系贩卖毒品,袁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平在顺庆区西山风景区大门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冯某一小袋冰毒,售价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后,冯某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平在顺庆区延安路万达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钟某出售两袋冰毒,售价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从袁平身上搜出一个铁盒,内有冰毒11袋、麻古4包、海洛因5小管、现金1262元。后民警又从袁平家中搜出毒品92包、现金5万元。经鉴定,被告人袁平出售给冯某的冰毒净重1.0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袁平出售给钟某的的冰毒净5.0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平身上搜出的11袋冰毒净重4.2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包麻古净重0.2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小管海洛因净0.2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袁平家中搜出的92包毒品,其中现场编号28、29、30号净重2.22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余89包毒品净重125.59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袁平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袁平在其住地附近向吸毒人员出售冰毒及麻古,并决定对其立案侦查。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袁平处购买毒品的冯某、钟某进行了人身搜查,从冯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袋,冯某在现场承认该毒品是其花300元钱从袁平处购买的。从钟某身上搜出毒品二袋,钟某在现场承认两包毒品是其花了600元钱向袁平购买的。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袁平人身及其住所地进行了搜查。从袁平身上搜出现金1262元,毒品11袋、麻古4包、海洛因5小管;从袁平家中搜出毒品92包,现金5万元。5、南充市公交公司证明。证实袁平系该公司下岗休息人员,办理下岗时间为2007年12月,每月工资40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钟某、冯某两人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5天。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袁平长期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2015年12月10日,袁平先后向冯某、钟某贩卖毒品,并在其向钟某贩卖毒品后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家中搜出大量毒品、现金。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冯某、钟某均拨打了袁平的电话号码(18080350563)。(二)鉴定结论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冯某、钟某处查获的三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袁平身上查获的冰毒1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5小管海洛因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3、理论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袁平家中查获毒品92包,其中编号为28、29、30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余89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从冯某处查获的毒品净含量1.0301克;从钟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净含量分别为4.3972克、0.6740克;从袁平身上搜出的11袋冰毒净重4.2172克,4包麻古净重0.2928克,5小管海洛因净0.232克;从袁平家中搜出的92包毒品,其中现场编号28、29、30号净重2.2258克,其余89包毒品净重125.5943克。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冯某、钟某、袁平、洪某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经过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冯三娃、冯老三,当天中午2点左右,他想吸食冰毒了,就给一个叫“袁姐”的人打电话,问她有没有“肉”卖,袁平说有,他就说要140块钱的,袁平让他到西山风景区正大门口去拿。他就从西门街的家外面坐了一个摩的,到了西山风景区大门口,他给袁平打电话。过了5分钟,袁平骑了一个电瓶车到他面前,给了他一小包“肉”,他想到身上要留一点钱,就只给了袁平100块钱,袁平拿到钱之后就骑起电瓶车走了,他也准备回家时被警察抓住。他之前在朋友“超娃”家耍的时候,超娃也从袁平处买过100块钱的冰毒,他当时就留了袁平的电话。隔了一天,他又到超娃家耍的时候,超娃又喊袁平送了一小包冰毒。他之前不知道他女朋友叫洪某,因为他女朋友家姊妹多,他平时都喊“洪四妹”,喊久了他都分不清洪四妹的名字到底是洪某还是洪英。冯某辨认出四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卖冰毒给他的袁平。冯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女子(洪某)就是他女朋友洪英。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她外号叫“洪四妹”,2015年12月10日中午,她和冯某在冯某家吃饭,吃了饭后,冯某让她联系袁平买冰毒,她就用冯某的手机给袁平打的电话,她当时就给袁平说“拿140的,等会冯四娃去拿”。挂了电话后,冯某就出去了,她等了一会见冯某还没回来,因为她当时身上没有电话,她就在路边等了一会冯某并找路边的一个人借了一部手机给袁平打电话,问袁平“袁姐,冯四娃找你拿东西没”,袁平说“拿了,都走了”,然后挂了电话,第二天她才知道冯某被抓了。她是在2015年4、5月在南充认识袁平的,在冯某被抓前,她还找袁平买过2、3次冰毒,每次都是100元钱的冰毒,每次袁平都让她在西山风景区大门口找她拿冰毒。她不知道冯某是如何认识袁平的。洪某辨认出了袁平。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钟三猪”,他在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在顺庆区模范街附近的一个游戏厅碰到一个外号叫“刚娃”的人,他们说起买冰毒的事情,“刚娃”给他介绍的袁平,说袁平那里有东西,并把袁平的电话号码留给了他,因为不知道袁平的真名,他一直喊的“袁姐”。案发当天下午3点过,他在家想吸食冰毒了,就用其朋友杨某的手机给“袁姐”打电话,要买600块钱的冰毒,袁平问他把货送到哪里,他就让袁平送到他位于顺庆区正阳路“香谢春天”小区外面。大约4点过,袁平给他打电话说货送到了,就在他小区外面,他出小区就看见袁平骑了一个黄色的电瓶车在门口等他,见面后他让袁平离他小区远一点的地方交易,因为熟人看见他买冰毒不好得,袁平同意了,就慢慢骑着电瓶车跟到他走到正阳东路与延安路交界的红绿灯处,他看见周围没有认识他的人了,就叫袁平把货拿给他。袁平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大一小共两包货给他,他给了袁平600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共六张,袁平收到钱后,他把货揣在衣服包里面准备回家时被警察抓获,袁平也一同被警察抓住了。钟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卖冰毒给他的袁平。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袁平系公交公司的同事,但关系一般,就是在做售票员的时候见面打个招呼的,自从她在收银中心上班后她和袁平大概有十多年没有见过面了,她也没见到袁平到公司上班,她与袁平没有一起合伙做过生意,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张某辨认出了袁平。(四)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她从西山家里出来骑着她的电瓶车去顺庆区的五里店美亚医院去看外号叫“麻哥”的男子,她在延安路和正阳路红绿灯路口附近碰到了外号叫“三哥”的男子,她和“三哥”在路口的万达超市门口说了几句话,正准备走,刚分开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她身上搜出了一个绿色的铁盒子,铁盒子里面装了11包冰毒、4包麻古、5个小包海洛因,后警察又在她西山住的家里面搜出了冰毒、麻古及五万元人民币现金。她身上的毒品和家里的毒品都是她“鸦哥”死之前放在她那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袁平贩卖毒品的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持有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冯某、钟某电话联系后,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毒品是他人放于其家中,袁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一)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袁平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对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查出大量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从袁平家中搜出现金5万元的事实,袁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辩称是她跟单位同事合伙经营茶坊挣的钱,但其同事在证言中证实未与袁平合伙做过生意,后袁平在庭审中又称是其母亲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该笔钱系毒资,故应认定为袁平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款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袁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9日。)(没收的财产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毒资1262.00元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苟梦诗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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