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乔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5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两个儿子。2014年6月17日,乔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儿子都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不负担抚养费。2015年农历腊月,王某某开设的餐厅水管冻裂后导致所租赁的房屋层地基下陷,房屋主体开裂,需要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没有经济来源,婚前还有大额债务未还清,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生活困难。王某某、王某某从2016年下学期开始均上小学,生活、学习费用大,因此每月需要15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济特别困难,无法继续独自承担王某���、王某某的抚养费,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从2016年7月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事项。第三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和被告已离婚。第四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二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乔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均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应视为是王某某与乔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两个婚生子。2011年5月18日原告父亲王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某。2014年6月17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父亲全部承担,被告乔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16年7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从2016年7月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虽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父亲王某某离婚,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该协议属双方自愿形成,本应予以维护,但鉴于子女上学后其抚养费用增大,加之二原告父亲无正常的收入来源,影响到了二原告的健康成长。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亦无正常收入来源,故适当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书生效后从2017年度开始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抚养费48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下年度抚养费,至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