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王晓君、刘国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王晓君,刘国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06号原告张玉生,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王晓君,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刘国远,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张玉生与被告王晓君、刘国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被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晓君返还现金80000元及从2016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国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晓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工管理协议,被告王晓君将被告刘国远的靖海洗浴承包给原告,年承包费60000元,承包期为6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王晓君110000元,当原告去接靖海洗浴中心时,被告却不让原告承包,2015年12月9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晓君于2016年3月31日将11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刘国远作为担保人,但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了30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晓君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转包,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同期分期偿还。被告刘国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玉生与被告王晓君签订的分工管理协议,证明双方为转包关系。2、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晓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君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国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3、2016年5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王晓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君签订一份关于靖海洗浴分工管理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王晓君支付现金110000元,后因多种原因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王晓君先后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下欠款80000元未还。2016年5月15日原告张玉生,被告王晓君,现金担保人刘国远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刘国远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现金五万元,剩余部分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该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生效,不得再次违约,违约由刘国远人格担保,原被告三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工管理协议、借据和协议书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责任,被告王晓君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君承担还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5日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因此,要求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国远在借条和协议书中以现金担保人身份对被告王晓君偿还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远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生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刘国远对被告王晓君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晓君、刘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