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88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某、高某某偿还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下欠本金154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杨某、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高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2%,后经结算,杨某、高某某共拖欠李某某1540000元,至今未还。为保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杨某、高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某、高某某缺席未答辩。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杨某、高某某累计欠李某某人民币1540000元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提交转账凭证四页。证明杨某、高某某借李某某的1540000元中,其中824110元是通过十次银行转账转到杨某账户上。3、证人刘某1、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杨某、高某某借李某某的1540000元,其中710000元是现金交付。4、(2016)豫1621民初741号、(2016)豫1621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71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向二被告现金交付的资金部分是借别人的、部分是做生意积赞的。因杨某、高某某缺席,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高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1540000元,由杨某、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笔欠款其中82411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高某某交付,710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金交付,况且欠条上特注该款已实际交付,杨某、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杨某、高某某应对上述借款负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欠条上未约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某某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杨某、高某某偿还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下欠本金154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由被告杨某、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