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姬鹏与被告沙有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鹏,沙有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630号原告:姬鹏,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沙有田,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鹏与被告沙有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鹏、被告沙有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张某儿女抚养费;2、被告给付张某丧葬费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姬鹏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张某儿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张某与六合区程桥街道孙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张某受沙有田挑拨与孙某离婚,并与沙有田登记结婚,后又与沙有田离婚,但两人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6月1日,张某与沙有田因生活矛盾发生纠纷,后张某在南京市东牌楼秦淮河溺亡。6月2日,原告作为张某家属代表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沙有田达成关于丧葬费承担及后续张某子女抚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口头表示不愿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沙有田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姐姐(张某)的子女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张某离婚时其子女由前夫孙某抚养,张某对子女也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2、当时在公安机关协调时,被告被告知要承担张某意外死亡的责任,才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体现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沙有田与案外人张某(已故)结婚,2015年8月4日,被告沙有田与案外人张某离婚,但两人后一直在一起生活。2016年6月2日,案外人张某溺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解,被告沙有田与案外人张某的弟弟,即本案原告姬鹏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主要事实部分载明“张某的前夫沙有田(与张某共同生活在六合区)自愿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并支付张某的儿女抚养费”,并在协议内容中约定“1、沙有田支付丧葬费人民币贰万元给张某弟弟姬鹏……”,但被告未按约给付丧葬费,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张某丧葬费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纠纷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局或派出所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率,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有田抗辩涉案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因担心自己涉嫌刑事案件所签,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有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鹏丧葬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沙有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