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慎留与满敬平、王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留,满敬平,王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180号原告王慎留,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满敬平,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慎英,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慎留诉被告满敬平、王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慎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敬平、王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慎留诉称,被告王慎英与被告满敬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因二被告造船搞运输,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由被告满敬平书写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由于原告购房缺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慎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满敬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满敬平、王慎英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被告满敬平因建房及买船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满敬平与被告王慎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二被告对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满敬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满敬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敬平、王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慎留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及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满敬平、王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