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连峰、杭州顺育不锈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徐连峰,杭州顺育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5631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连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杭州顺育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07号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小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负责人:杨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连峰、杭州顺育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