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甲,男,蒙古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捕前住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冬、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东胜区郝佳明苑小区9-1105室内以4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重约0.4克)。2016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在东胜区东煤小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并对其住处郝佳明苑小区9-1105室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鸦片膏疑似物1包,吸毒工具2套。后经侦查机关称重上述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6086克、0.5992克、0.7909克,鸦片膏疑似物净重为0.7906克。经鉴定,王某甲住处查获的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鸦片膏疑似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另查明,经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尿样进行阿片类吗啡、苯丙胺类冰毒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东法刑初字第290号、(2014)东刑二初字第272号,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搜查证、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45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