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聃与张耀辉、武云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聃,张耀辉,武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何聃。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凡,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张耀辉。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云新。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聃与被告张耀辉、武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聃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耀辉、被告武云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及被告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耀辉系好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张耀辉因经营资金紧张,开始向原告借钱周转,截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被告方提供借款509,49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然而,被告张耀辉仅在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24,600元,尚欠484,890元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耀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4,899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取款凭证,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更不能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与二被告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8,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聃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何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