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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梁飞堂与张灿、刘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堂,张灿,刘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041号原告:梁飞堂,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灿,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凯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张灿之妻。原告梁飞堂与被告张灿、刘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刘凯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飞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灿、刘凯丽支付货款1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梁飞堂与张灿签订《供货协议》,梁飞堂共向张灿出售石子3820吨,每吨31元。2015年10月5日,经结算,张灿尚欠梁飞堂货款118400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张灿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后因多次催要未果。该债务发生在张灿、刘凯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灿、刘凯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梁飞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梁飞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合同的时候上面注明了身份证号码;2、结算单一份,证明梁飞堂与张灿曾签订《供货协议》,梁飞堂向张灿供货,至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张灿尚欠梁飞堂118400元,且张灿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3、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梁飞堂与张灿签订《供货协议》,由梁飞堂向张灿供应石子。本院认定如下:梁飞堂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梁飞堂(甲方)与张灿(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27日,甲方供乙方毛石,每壹吨的价格为叁拾捌元整,满伍仟吨结算一次,货到无锡堰桥码头。货到码头一天之内必须卸货,耽误时间有乙方承担。2015年10月5日,梁飞堂(甲方)与张灿(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2015年5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现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经结帐,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18400元,乙方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今日起乙方不再要求甲方继续供货,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张灿在该结算单下部签注:张灿已收总吨位3820吨/31元。经催要,张灿一直未还款,梁飞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梁飞堂提交的其与张灿签订的结算单及梁飞堂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梁飞堂与张灿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张灿欠款118400元的事实。张灿理应及时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飞堂要求张灿支付货款1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飞堂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张灿签署结算单时张灿与刘凯丽夫妻关系存续,故对梁飞堂要求刘凯丽与张灿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飞堂货款118400元;二、驳回原告梁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