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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4104薛旭燕与柳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旭燕,柳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04号原告薛旭燕,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斌,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薛旭燕与被告柳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旭燕之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旭燕诉称,2015年1月10日20时3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其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其医药费34000元,剩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其1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药费用12000元。被告柳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3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花苑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简易程序),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双方协商,柳斌一次支付薛旭燕医药费用共计34000元,其余费用由薛旭燕自行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柳斌与薛旭燕一事故中,我已付薛旭燕22000元整,还欠12000元整,将于2016年6月份前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简易程序)、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医药费用34000元,但仅支付了22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旭燕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严衍康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