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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名星诉雷海波、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星,雷海波,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陈名星,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范珍,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238509。被告:雷海波,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身份证号:。被告:王佳,女,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身份证号:。原告陈名星诉被告雷海波、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海波、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明确约定被告归还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恶意躲闪,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海波、王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海波、王佳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海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分别向被告雷海波转账5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3月22日,被告雷海波分别向原告还款4万元、37500元、2万元、18000元、4万元、18750元、38750元、3万元、1万元,另外,被告雷海波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雷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名星125万元整,借到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费用为2875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海波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3年贷款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二份,婚姻登记证明、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雷海波先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且原告提供了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海波未按约还款,属违约。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之诉请,因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之诉请,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144000元(120万元×2%×6个月),扣除被告雷海波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的1万元,尚欠利息134000元(144000元-1万元)。被告雷海波、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海波、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名星借款120万元;二、被告雷海波、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名星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134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雷海波、王佳承担2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聪人民陪审员  夏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