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4时许,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本市新政府小区12号楼705室的家中,搜出高某某放在家中的毒品冰毒14袋,共重10.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认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吸食毒品是为减轻自身疾病痛苦,系初犯,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9日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在新政府小区其家中将高某某抓获,搜查出冰毒约10克。2.检查笔录及视频光盘、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高某某家中搜查出冰毒及吸毒工具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在高某某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物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冰毒若干袋及冰壶三个的事实。5.高某某指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照片。6.证人刘某某、万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警察对高某某住宅进行检查,发现了冰壶,还翻到了冰毒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实在高某某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0.13克。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6年7月29日,在“郑二”那里购买十五袋冰毒,自己吸食了一袋,剩余十四袋能有十克左右,在家中放着,后被警察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