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华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晓,曾用名林晓,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租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晓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醉酒后途经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赛江花园9栋1号被告人林华晓便利店购买商品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林华晓发生口角,并推到该店门前的游戏机。争执期间,被害人高某欲冲入店中殴打被告人林华晓,被告人林华晓遂拿出放在门后的木棍站在门口与对方对峙,后双方被店内其他人劝开。之后,被害人高某继续与林华晓争吵,并不顾同行的妻子詹某的阻拦,冲入店中,掐住被告人林华晓脖子,被告人林华晓持木棍捅对方,木棍被打掉之后,被告人林华晓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高某头、脸部,致其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林华晓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华晓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华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姚某、郑某、陈某、汤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鉴(2015)493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光盘,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执字第7384号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华晓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