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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海霞与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霞,包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844号原告马海霞,女,1981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玉,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海霞与被告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玉偿还欠款17000.00元及利息4834.80元,合计218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玉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玉于2015年4月5日,从我处赊购价值7000.00元的彩钢瓦,承诺当天给付,如果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当日被告又赊购断桥门窗欠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及利息4834.8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共14个月22天,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1834.80元。被告包玉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马海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玉向其所出具的两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海霞与被告包玉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两枚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月利率为3%,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包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霞欠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4834.80元,合计218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3元,由被告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孟 玲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