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周广兰与济南铭泉房地产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兰,济南铭泉房地产策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683号原告:周广兰,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铭泉房地产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保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怀志,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兰与被告济南铭泉房地产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被告铭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某20号楼北侧车棚北墙使用;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有的位于某20号楼北侧车棚北墙原状;3.判令被告拆除利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20号楼北侧车棚北墙建造的车库两间;4.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20号楼北侧车棚北墙损失1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某中心签订车棚转让协议,原告交纳2万元转让费获得位于某20号楼北侧车棚所有权,根据2011年7月21日济南市某开发总公司申请及2011年7月27日济南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对车棚原拆原建,同时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泉的承诺加盖房屋及棚子,其中西面两间被告作为车库使用,东面一间及棚子由原告使用,2011年9月2日因在某20号楼北侧加盖车棚被济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1万元,该罚款是被告造成的。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物权保护起诉刘某,要求拆除原告使用的加盖的房屋和棚子,导致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20号楼北侧车棚北墙没有依据,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广兰补充陈述:暂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20号楼北侧车棚北墙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泉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有车棚的所有权。2.被告的2间车库系建筑在被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依法享有建造车库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3.涉案墙体系被告与济南某开发公司共有的界墙,双方均可以对墙体进行共有,原告无权以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4.原告所述的2间车库在(2015)槐民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涉案车库系由被告出工出料,由原告配偶刘某进行建造的。5.建造车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给付刘某2万元,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7月26日,原告周广兰之夫刘某以原告周广兰名义与某中心签订《协议》,约定:20号楼北侧车棚建成时间长,设施老旧破损,某中心无力承担设施的正常维护,原告周广兰自愿经营,车棚设施由原告周广兰自行维护;原告周广兰向某中心交纳转让费2万元。某中心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刘某在该《协议》中签署“代周广兰”字样。同日,原告周广兰支付车棚转让费2万元,某中心出具收据1份。2.被告铭泉公司在本市75号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2平方米,其土地东、西邻使用人系某中心,车棚坐落于某中心使用的土地上。3.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铭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泉(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小区车棚续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车棚,期限为10年,从2008年6月1日。承包费用年交付,每年8000元。车棚的维护修整由乙方负责,乙方提出维修计划经甲方审核后方可执行。2011年6月1日,李保泉(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小区车棚续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车棚,期限为5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08年6月1日双方所签车棚续租承包协议尽(原文如此)供对外办理翻盖手续使用,其他无效。承包费用年交付,每年8000元。车棚的维护修整由乙方负责,(车棚)现存地界中间墙不能拆除,车棚西头从南面留出6米,从北面留出8米作为五号楼一单元南大门的消防通道和住户的出入道路。乙方提出维修计划经甲方审核后方可执行。乙方在承包、翻盖、使用中与某开发公司有纠纷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五号楼的院落由乙方代管理。今后车棚维修、翻盖时,甲方院内停车位由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与车棚同时建设。建设资金由甲方承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7月21日,济南某开发总公司出具《申请》1份,载明:停车棚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期间经过无数次简单维修,目前三角铁横梁锈蚀严重,很多地方开焊甚至锈断,玻璃瓦破损不堪,一遇下雨、下雪,车辆大多淋在雨中,为此造成很多车辆故障,存车居民很不满意,多次找看车处,要求赔偿损失。看车处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未能解决。鉴于目前车棚不能正常使用,特申请对该车棚进行彻底维修。2011年7月27日,济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社区车棚,因使用多年损坏较严重,现需维修,以保证使用安全。2011年8月16日,李保泉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保泉将位于10年前自建的平房一间以1.2万元价格出卖给刘某,刘某对房屋具有全部处置权。刘某在拆除车棚时,一并将其向李保泉购买的房屋拆除。刘某翻建了车棚及向李保泉购买的房屋。刘某在翻建向李保泉购买的房屋时,在该房屋北侧加盖房屋一间并在加盖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一处。该加盖房屋及搭建棚子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铭泉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同时,刘某为李保泉加盖车库二间,该二间车库资金都是李保泉支付的,该二间车库建在刘某加盖房屋和棚子的西侧。2011年9月2日,济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刘某;经查实,你在某20号楼北侧违章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之相关规定。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认为:被告铭泉公司对于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刘某在被告铭泉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棚子,侵犯了被告铭泉公司的权利。被告铭泉公司要求刘某拆除建造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和棚子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其系在被告铭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泉承诺给其使用的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和棚子,被告铭泉公司不予认可,刘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支持。刘某辩称如果李保泉拆了两间车库,其即拆除房子和棚子,如果李保泉不拆,其不同意拆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被告铭泉公司要求刘某拆除其向李保泉购买房屋的北门,恢复房屋北墙,刘某提出异议,辩称其向李保泉购买的房屋本来就有北门,其翻建房屋时系原拆原建。被告铭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保泉出卖给刘某房屋时房屋的状况,故被告铭泉公司要求刘某拆除其购买房屋的北门、恢复北墙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遂判决:一、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造在铭泉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济南市土地上的房屋和棚子;二、驳回铭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正处于执行过程中。3.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广兰与被告铭泉公司确认:刘某在2011年翻建车棚时,只是更换了顶棚,加固了墙体,并没有拆除原车棚墙体。4.2011年6月1日,李保泉与刘某签订《小区车棚续租赁承包协议书》后,刘某并未交纳约定的每年8000元承包费用。5.刘某在2011年借用原告周广兰所承包的车棚北墙为被告铭泉公司建筑车库2间。6.原告周广兰在审理过程中诉称:因被告铭泉公司允许刘某在被告铭泉公司使用土地上加盖房屋及棚子,故刘某组织人员为被告铭泉公司修建车库,并允许被告铭泉公司车库占用原告周广兰所承包车棚的北墙,现被告铭泉公司反悔,导致被告铭泉公司使用车棚北墙失去依据,故提出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车棚建造在某中心使用的土地上,被告铭泉公司对于某中心发包该车棚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辩称刘某曾称该车棚权利人为某开发公司,由于原告周广兰与刘某陈述不一致,但被告铭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车棚原告周广兰享有使用权利。虽然原告周广兰与某中心所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周广兰之夫刘某所代签,但某中心收取了原告周广兰转让费,且此后,原告周广兰与刘某夫妇使用该车棚,在使用过程中,刘某借用原告周广兰承包车棚的北墙为被告铭泉公司修建车库两间,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周广兰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周广兰对此予以许可,双方已经形成了被告铭泉公司车库借用车棚北墙的关系。因被告铭泉公司要求刘某拆除在被告铭泉公司使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及棚子,原告周广兰要求被告铭泉公司停止使用其承包车棚北墙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铭泉公司拆除借用车棚北墙所建筑的车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周广兰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铭泉公司赔偿使用北墙损失1万元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周广兰要求被告铭泉公司停止使用车棚北墙、恢复原状、拆除车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