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玲与周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周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学,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东,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周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委托代理人李纯学、被上诉人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返还玉米脱粒机及柴油机各一台,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年11月,经本案另一上诉人马宏光向代理人递交了2万元鉴定费,一审以上诉人未交鉴定费为由驳回告诉,认定事实错误;2、鉴定部门要求增加鉴定费1.5万元致使上诉人无能力承担;3、被上诉人经销玉米脱粒机没有许可审批,没有经营许可证。4、其他人购买的机器出现了同样的问题,这一共性质量不合格问题,属不争事实,应当解除合同。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上诉人所请予以改判。周振东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我与周振东口头约定以58000.00元的价格购买周振东佳木斯润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5TY-220型多功能玉米脱粒机(以下简称玉米脱粒机)和柴油机各一台,协议达成后周振东将脱粒机交付给我,但我没有付款,我为周振东出具欠据一枚。我在使用该脱粒机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工作。因周振东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我与周振东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要求退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李玲向周振东购买了玉米脱粒机和柴油机各一台,周振东已经向李玲交付了该玉米脱粒机和柴油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受人应该就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李玲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在鉴定期间未能交纳鉴定费,李玲亦申请等待另案马宏光诉周振东案件第二次委托的鉴定意见后再决定本案是否鉴定,另案马宏光案第二次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被终结委托。李玲递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玉米脱粒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因李玲不能举证证明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玲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周振东存在种种严重违法行为,请求退货,并建议本院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予周振东行政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李玲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即李玲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或能够证明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但上述规定均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李玲要求本院向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应该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安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取出三笔款计共1.5万元,加上自己原有5000元一共2万元,交了鉴定费,交给了代理人,和本案系同一份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与本案无关。2、只能证明马宏光在2015年11月17日取款1.5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主要理由为其购买的玉米脱粒机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所购买的脱粒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时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交纳鉴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农村信用社取款1.5万元的取款凭证,并说明将该款加上自己的5000元总计2万元,作为鉴定费交给了委托代理人,但其并未证明将鉴定费交给了鉴定部门,上诉人也未举出其向鉴定部门交付鉴定费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主张的鉴定部门要求其增加鉴定费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外,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首先,该事实上诉人同样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主张也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质量鉴定结论,同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玉米脱粒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宗仁审判员 苏 波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