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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738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树宝(身份证号:2321301967********),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五委*组。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正信用社”)与被告王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树宝立即清偿到期贷款本金12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28,225.59元及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王树宝在方正信用社处借款12万元,王树宝用自有房屋(房权证号为082**)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逾期后,王树宝未清偿借款本息。王树宝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王树宝在方正信用社处借款12万元,王树宝用自有房屋(房权证号为082**)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逾期后,王树宝未清偿借款本息。在开庭审理中,方正信用社出示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产证及他物权证等证据,王树宝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王树宝理应在借款逾期后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方正县信用社要求王树宝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树宝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其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王树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8,225.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王树宝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以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王树宝届期不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抵押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树宝协议,以坐落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一建公司住宅楼三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为082**)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王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