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吉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被害人周某经毛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周某承揽工程,以介绍工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收取周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份,吉某某又以为周某介绍工程为名向周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并向周某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后吉某某将赃款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害人周某经毛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周某承揽工程,以介绍工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收取周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份,吉某某又以为周某介绍工程为名向周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并向周某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后吉某某将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周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毛某某证言笔录;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银行卡一张、银行卡流水清单;8、被告人吉某某工作职务证明;9、被告人吉某某所书收条一张;10、被告���吉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2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