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杜乃小、刘喜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杜乃小,刘喜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008号原告黄秀英,女,出生于1956年8月2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原告黄秀英之子),男,出生于1990年11月1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杜乃小,男,6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刘喜韩(系被告杜乃小妻子),女,54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黄秀英诉被告杜乃小、刘喜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乃小、刘喜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诉称,被告杜乃小、刘喜韩于阴历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黄秀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乃小偿、刘喜韩偿还原告黄秀英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秀英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杜乃小、刘喜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乃小、刘喜韩于阴历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黄秀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被告杜乃小、刘喜韩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杜乃小、刘喜韩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于原告黄秀英要求被告杜乃小偿、刘喜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乃小、刘喜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乃小、刘喜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秀英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乃小、刘喜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