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从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炎,别名“和二”,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某炎以68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吴某宏购得“长冲半边弯”山场青山林木一幅。2016年7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杨某炎将该山场承包给姜以清采伐。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山场面积2.1亩,原木总株数232株,采伐林木材积17.6938立方米,采伐林木总蓄积25.276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炎向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损失恢复协议。同时查明,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涉案木材予以扣押,将木材变价款7710元存入锦屏县财政局其他资金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炎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25.27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炎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前就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卖所得林木款7710元,因属犯罪赃款,应予以没收。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变卖滥伐林木所得款七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开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