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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希贤与焦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贤,焦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281号原告:胡希贤,男,194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俊明,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诉讼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希贤诉被告焦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贤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贤诉称:我在韩玉山与被告焦俊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2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被告焦俊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胡希贤和韩玉山、鲍康贵、罗术云、王才林五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焦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1时45分许,韩玉山驾驶电瓶三轮车(载乘原告胡希贤和鲍康贵、罗术云、王才林)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闯红灯向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被告焦俊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胡希贤和韩玉山、鲍康贵、罗术云、王才林五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胡希贤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1162.47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俊明与韩玉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希贤和鲍康贵、罗术云、王才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21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希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胡希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焦俊明是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5月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胡希贤和韩玉山、鲍康贵、罗术云、王才林五人受伤,而王才林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胡希贤构成十级伤残,韩玉山、鲍康贵、罗术云未构成伤残,故交强险限额的分摊为医疗费限额由王才林享有4000元,原告胡希贤享有3000元,韩玉山、鲍康贵、罗术云各享有1000元;伤残限额由王才林享有70000元,原告胡希贤享有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希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希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胡希贤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9周岁,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胡希贤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希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32元,以上合计61944.7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000元,余款18944.77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和被告焦俊明承担其中的50%计9472.3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14.39元,由被告焦俊明承担医保外用药558元)。被告焦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希贤各项损失51914.39元。二、被告焦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希贤各项损失558元。三、驳回原告胡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胡希贤承担64元,被告焦俊明承担10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承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希贤预交,原告胡希贤同意被告焦俊明、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