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64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无棣县埕口镇冯家庄村的沿街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于9月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被告自2005年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内向,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饮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交流,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孩子无居住处所,故位于无棣县埕口镇冯家庄村的沿街房归原告所有。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登记结婚已经十三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