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新进、汪春枝等与吴秋年、汪永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进,汪春枝,吴秋年,汪永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443号原告:朱新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原告:汪春枝,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吴秋年,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永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吴秋年侄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新进、汪春枝诉被告吴秋年、汪永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原告汪春枝、被告吴秋年和汪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汪春枝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秋年、汪永利赔偿朱新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75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吴秋年、汪永利带领7至8人将朱新进家新装的雨棚拆掉,并动手打人,致朱新进外伤及妻子汪春枝骨折,同时损坏朱新进家的下水管道。朱新进为此事,多次进京上访,国家信访局回复其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吴秋年辩称:其未殴打朱新进、汪春枝,此事休宁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已经调查清楚。朱新进的棚是其自己拆的,吴秋年未碰过朱新进的东西。在朱新进建新棚时,吴秋年告诉朱新进不能建,会妨碍其他人的通行,要做棚需村主任、村支书同意,朱新进不听劝,准备拿凳子砸吴秋年,但未砸。后汪春枝扯着吴秋年,吴秋年的女儿就跑过来,两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就在这个情况下,朱新进的女儿朱某1在二楼的平台上用石头砸吴秋年头一下,其就昏过去了,后面的事情吴秋年不清楚了。汪永利辩称:朱新进说的和事实情况不相符,其自始至终都没有碰朱新进、汪春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朱新进的证据一中门诊病历休宁县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各一本、门诊发票4张、住院发票1张、病情处理意见书3张、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和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张来源合法,真实、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名叫“朱先进”的CT检查报告及彩超报告各1张,尚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朱先进”即是朱新进,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9张胶片式相片,其中5张含有人物的相片模糊不清,真实性存疑,其他4张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故本院对此9张相片不予认定;对A4纸打印16张相片,其中9张系上述胶片式相片翻拍,其他相片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故此16张相片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中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航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张(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海南省海口市暂住证原件一本(日期2014年6月19日),真实、合法,但尚不能证明其受伤时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其中26张黄山市区县交通费,真实、合法、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七,系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对吴秋年、汪永利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关某,本院予以采信。朱新进申请的出庭证人:证人朱某1,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朱新进女儿,其证言:其父在建雨棚时,吴秋年、汪永利带人来,不准朱新进搭雨棚,双方发生争吵后吴秋年、汪永利动手打了朱新进、汪春枝。证人谭某,女,200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溪口镇石田村三组,现就读溪口中心小学五年级,公民身份号码,系朱新进外孙女,其证言:看见吴秋年、汪永利等人殴打朱新进。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休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可以认定证人朱某1、谭某证言真实、关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朱某2,女,200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溪口镇祖源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系朱新进孙女,在事发时尚未年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5时左右,朱新进在其后门墙上搭建雨棚与吴秋年发生争执,在双方家属互相争吵的过程中,吴秋年、汪永利与朱新进互相撕扯推搡,后朱新进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再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朱新进全身多处外伤,胸部、腰部外伤。2015年2月17日朱新进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3月18日复诊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14日复诊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6月15日,休宁县公安局作出休公(溪口)不罚决字(2015)272号、273号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秋年、汪永利与朱新进互相撕扯推搡,后朱新进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并认定吴秋年、汪永利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2016年5月5日,朱新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吴秋年、汪永利赔偿朱新进医疗费2128.16元;误工费75天×260元;60天(到北京上访)×260元,计35100元;交通费4321.5元;护理费75天×100元=7500元;营养费42天×65.25元=2740.5元;换助力车皮带45元;复印费、照片冲洗费174.4元;铝合金雨棚350元;移动通信费400元,合计5275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休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因搭建雨棚,朱新进与吴秋年、汪永利双方存在互相撕扯推搡行为,并致朱新进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公安部门对事实的认定及事件起因,朱新进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责任;吴秋年、汪永利违法行为虽然因情节轻微,公安部门不予处罚,但对朱新进的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吴秋年、汪永利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法应连带对朱新进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朱新进的医疗费应根据相关医疗票据计算。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以医嘱建议为准,朱新进主张260元日工资,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未能证明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依据本院认定的票据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朱新进诉讼请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朱新进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营养费朱新进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换助力车皮带费、复印费、照片冲洗费、铝合金雨棚费、移动通信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在本起案件中,朱新进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128.16元;误工费73天×85.16元=6216.68元;护理费2天×100元=200元;营养费2×10元=20元;交通费195元;合计8759.84元。根据责任比例,朱新进自负2627.95元,吴秋年、汪永利连带承担6131.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年、汪永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新进各项损失6131.89元;二、驳回原告朱新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19元,由原告朱新进承担989元,被告吴秋年、汪永利共同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远中审 判 员 刘玉保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