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立进与张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进,张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进,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勇,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海,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壮族,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田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一区商业长廊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平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庆,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黄立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核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额存在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20年×18%=27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伤情为两处十级尚未对劳动能力构成影响与法理与事实相悖。住宿费及营养费虽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但是综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居住地位于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平略村平坤上屯,就医在田东县城,住宿费是必然产生的。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包括但不限于31070.26元。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的《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协议书》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未经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保险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信息,经济地位的优势诱导黄立进签署协议,具有欺诈性和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黄立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29KM+750M处时,车辆与右侧路口驶出由被告张国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41天。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Ⅹ(十级);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4597元、护理费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务工费637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8621元,以上损失共计110704元。由于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立进与张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20分,原告黄立进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与从右侧驶出的由被告张国勇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立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33039.86元(其中被告张国勇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胫前肌、足拇长伸肌、趾长伸肌撕脱断裂、胫前动脉损伤;3、右足第3趾开放性骨折;4、右足软组织裂伤;5、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医嘱:建议住院继续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立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张国勇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作登乡登高村陇水屯张国勇乙方:作登乡平略村坤上屯黄立进2014年9月7日,甲方驾驶桂L×××××号微型车与乙方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足线29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医药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配件(2000元整)等共壹万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贰角六分(18788.26元整)(含住院期间甲方已付的1300元);二、乙方收到甲方付给的18788.26元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包括司法诉讼等);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国勇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17488.26元(18788.26元-13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1134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不连接;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3、××。出院医嘱:1、定期到门诊或当地卫生院进行伤口换药,促进伤口肉芽生长;2、骨科门诊随诊,待创面肉芽饱满,可考虑皮瓣移植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黄立进乙方:天安财险百色支公司2014年09月7日19点20分左右,张国勇驾驶标的车桂L×××××车在百色市田东县驾驶不慎与黄立进驾驶的桂L×××××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黄立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国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立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勇的车桂L×××××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因张国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黄立进直接向天安财险索赔。就本案黄立进与天安财险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039.86元,天安财险按照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付;2、护理费:66.93×41天=2744.13元、误工费:66.93×41天=2744.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经双方甲方和乙方协商,甲方不用去司法机构定残,直接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6791×20年×10%=13582元。以上赔偿共计31070.26元乙方直接支付到甲方黄立进账号。本协议各方都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该协议,乙方支付赔款31070.26元为本次事故乙方(天安财险)最终赔款,该笔赔款支付给甲方之后,乙方对甲方的赔偿责任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索赔,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乙方,甲方黄立进与车主张国勇之间就此事故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乙方(天安财险)无关。本案就此了结。2015年4月6日,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通过1001182629000226026的账号向原告黄立进6231330500023704401的账号转账赔偿款31070.2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立进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检查费用427.7元及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6月23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0时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黄立进与班妙前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黄忠城,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黄小春,于2005年2月8日生育女儿黄小荣,于2006年8月8日生育女儿黄小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被告张国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国勇所驾驶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国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黄立进与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约定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对原告黄立进的赔偿责任终结,原告黄立进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索赔。这是原告黄立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积极处分,依法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30.09元(33039.86元+1134元-567.77元+424元);2、护理费3634.18元,原告住院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班妙前,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工资收入3904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班妙前系农业户口,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7071元的规定,至于原告住院的天数,第一次住院41天+第二次住院的天数8天=4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634.18元(27071元/年÷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依法定标准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4、营养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5、误工费3634.18元,原告诉请按工资收入3904元/月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定标准计算为3634.18元(27071元/年÷365天×49天);6、交通费3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269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695元(7565元/年×20年×15%);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构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产生被扶养费生活费的前提是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因伤致残已经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1193.45元。故被告张国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835.41元(71193.45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勇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元,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070.2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44.13元、误工费2744.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扣除被告被告张国勇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300元及被告天安财保百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1070.26元,被告张国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746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国勇赔偿原告黄立进各项经济损失17465.15元;二、驳回原告黄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鉴定费700元,两项费用共计1957元,由原告黄立进负担337元,由被告张国勇负担158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核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额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核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额是否存在错误问题。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10级,一审按规定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695元(7565元/年×20年×15%)正确。上诉人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7243元(7565元/年×20年×18%)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被扶养费生活费的前提是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而本案中上诉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宿费及营养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上诉人诉请的住宿费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上诉人在住院及出院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黄立进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被保险人的参与,也没有按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34030.09元;2、护理费363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误工费3634.18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26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1193.45元。该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张国勇赔偿黄立进各项经济损失20561.06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黄立进8893.10元。一审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鉴定费700元,两项费用共计1957元,由原告黄立进负担337元,由被告张国勇负担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黄立进负担2014元,由张国勇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