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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286号原告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37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偿还利息16000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97000元,并偿还未清的利息和后期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以3%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张凯借人民币637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637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60000元及本金14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因请求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人民币49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542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