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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粉娥与张良、张刚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娥,张良,张刚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83号原告周粉娥,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良(原告之夫),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刚良,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粉娥与被告张良、张刚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良、牛小丹,被告张良、张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住同一村组,系相邻关系。多年前,因原告丈夫与二被告亲戚之间有过恩怨,二被告一直怀恨在心,曾先后多次殴打致伤原告夫妇。2015年2月22日,村民张石山嫁女,原告夫妇给其帮忙,二被告撵至张家,以原告侵占其责任田界畔为由与原告夫妇发生冲突,被告张良抓住原告左手中指将其中指掰伤,被告张刚良用撅头欲打原告丈夫张元良,张元良躲闪时撅头落下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三掌骨撕脱骨折;2、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挠侧侧副韧带断裂;3、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4、额部头皮血肿;5、额部裂伤。因经济困难,原告伤情尚未完全康复住院治疗15天即出院。原告伤情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村组干部就原告伤情赔偿事宜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光天化日下致伤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调档费共计人民币48894.95元。被告张良辩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在家休息时听见原告在房后骂被告已去世三十余年的奶奶葬在原告地里,扬言要把墓地挖走,辱骂语言不堪入耳。被告无法忍受便去房后查看情况,原告丈夫说与被告相邻地界的界石不公,被告说地界不公可以丈量。被告问原告丈夫,被告奶奶葬在被告地里还是在原告地里,原告丈夫没有做声。随后,原告继续叫骂几分钟后与其丈夫、儿子和儿媳离去,被告便回到家中。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不存在恩怨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过肢体接触,没有将其左手中指掰伤。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真相不符,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刚良辩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闲转时发现其与原告家耕地间界石被人私自挪动,便叫张元良到地边看情况,一同来的还有张元良的亲戚刘来民。三人看后确认界石确被人挪动,刘来民从中说和并重新立了界石,被告和张元良都无异议便各自离开。不到两小时后,被告听见原告指名带姓谩骂被告及其家人,语言难以入耳,恶俗不堪,甚至骂被告已去世的奶奶葬在其地里,让被告把尸体挖走。当时正在家里休息的大哥张良被原告难以入耳的骂声惊醒后前去询问缘由,被告随之也去地边想问问情况,到场后发现原告及其丈夫张元良、儿子张超强和儿媳妇都在场,被告上前找原告理论。原告丈夫张元良忽然扑向被告,二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围观村民拉开。原告儿子张超强从张石山家门口拿了木棍等器具追打被告,混乱中张超强将木棍猛地砸向被告,致使被告脸部受伤,血流不止、两颗上牙出血,至今牙齿松动不能用力咬东西。被告在村民和妻子的阻挡下被拉到村干部家里,但原告丈夫张元良一路追至被告母亲家中,将被告年迈的母亲在院子拖行并打伤。在两家闹的不可开交时,张超强报了警,商州公安分局麻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被告受伤的情况看在眼里,并让其先看病治疗,等病好后再协商解决此事。由此可见,此次冲突中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更没有用镢头打伤原告。况且被告也是受害者,至今脸上的伤疤还未完全消除,被打坏的牙齿也是自担医药费治疗,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同在一村,并无矛盾。原告在村中大声辱骂被告及被告奶奶才导致本次冲突的发生。事后,村民和村委会干部调解时,原告无凭无据空算误工费两万余元让被告承担,明显不合理,调解不告而终。被告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态度等情节,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一定要考虑被告受伤治疗的费用。综上,本次人身伤害纠纷中,原告所举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而被告亦是无辜的受害者(牙齿被打落半颗,压根松动)。因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事实与法律,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张刚良发现与原告相邻的耕地界石被挪动,就找到原告之夫张元良看情况,同去的还有邻村村民刘来民。三人到地界后,通过刘来民重新确定了界石的位置后,张元良去给村民张石山家帮忙,被告张刚良自行离去。原告得知情况,到地边看后开始叫骂。被告张良听到后与原告吵架,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张刚良听到原告与张良争吵,拿着撅头赶去和原告及其丈夫张元良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指和额头受2伤。经商洛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三掌骨撕脱骨折;(2)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挠侧侧副韧带断裂;(3)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4)额部头皮血肿;(5)额部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9648.55元。原告门诊花费892.4元,救护车费792元。原告支付调取住院病案档案和复印费18元。2015年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费各840元。2015年5月29日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经其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因、原告在厮打中受伤事实的证据有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麻街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张元良笔录和原被告陈述;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事实的证据有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实的证据有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夫张元良与被告张刚良因耕地界石被挪动,经人重新确定界石位置后,原告叫骂引起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及其丈夫张元良与被告张良、张刚良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叫骂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厮打,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门诊和住院花费为10540.95元,救护车费792元应为原告治疗花费,所以医疗费总计为11332.9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误工,住院15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住院15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就医时是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出院回家乘坐出租车,交通费应为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173780元的10%,残疾赔偿金为17378元;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84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2480.9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营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粉娥损失的医疗费11332.9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40元,总计32480.95元。由被告张良、张刚良共同赔偿19488.57元。被告张良、张刚良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粉娥负担300元,被告张良、张刚良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有民人民陪审员  赵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