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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立富与吴陈树、郭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富,吴陈树,郭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286号原告:刘立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陈树。被告:郭大庆。原告刘立富与被告吴陈树、郭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树、郭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陈树、郭大庆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吴陈树得知原告刚刚从银行取款用于归还他人货款,便以其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原告碍于情面且看在有郭大庆担保的情况下,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陈树、郭大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陈树、郭大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吴陈树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及郭大庆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吴陈树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立富现金145000元,於2015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郭大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富与被告吴陈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陈树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陈树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郭大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陈树、郭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陈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郭大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吴陈树负担,郭大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