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健军与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健军,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427号原告:柳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被告: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原告柳健军与被告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被告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柳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恢复对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2-4号龙泰商业广场A楼31号商铺水电供应;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暂定)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宁波市龙泰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2-4号1楼租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可以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龙泰公司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6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龙泰商业广场A楼31号商铺(年租金26800元),原告按约定向龙泰公司交付了租金,并将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始经营。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突然通知原告,以龙泰公司拒付租金为由开始对原告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与龙泰公司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龙泰公司也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以龙泰公司违约对其行使断水断电抗辩权的做法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是对原告的违法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房屋是基于与龙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在被告停水停电之前,被告已向龙泰公司行使了租赁合同解除权。发生本案所涉的纠纷以后,由于政府部门协调,被告没有启动司法程序,目前被告与龙泰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被告采取停水停电的止损措施会给原告等租户产生影响,故被告在承租房屋明显的位置张贴通知,被告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不存在由于被告停水停电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损失应当向龙泰公司主张。被告停水停电后,原告及其他承租户用发电机进行发电,已经减少了损失,使用大功率发电机是存在隐患的,产生安全隐患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龙泰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和被告与龙泰公司约定的转租租赁期限限制不符,龙泰公司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备案,因此原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柳健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龙泰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与龙泰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是伪造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2.《租赁合同》、《商场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龙泰公司就A楼31号商铺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商铺的租赁期限违反了被告与龙泰公司转租租期的限制,龙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向被告备案。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3.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龙泰公司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4.通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在持续过程中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先已尽通知义务。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柳健军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5.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金额以及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水费、电费的收费标准,龙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向其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龙泰公司仍没有支付租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对龙泰商业广场停水停电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6.龙泰公司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龙泰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应视为龙泰公司违约提前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收件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因为龙泰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发送律师函,给予龙泰公司合理的支付租金宽限期,告知龙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被告在龙泰商业广场张贴通告的照片一张、通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在龙泰商业广场张贴通告,原告对停水停电事先是知晓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9.商场承租户使用发电机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后商场经营户自行用发电机进行发电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10.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龙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通知原告这些商户时并没有告知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与龙泰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于该判决书生效之后才解除。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2-4号一楼(局部)、二楼(局部)共约25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龙泰公司,用于开设市场,租期共十年,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20日为免租期,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为总合同期;首期租赁费每年3600000元,每二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租赁费为六个月一次支付周期,签订之日,龙泰公司先向被告支付四个月租赁费和一个月租赁费额度的合同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在被告交付所有出租场地的同时,龙泰公司应付其余二个月租赁费600000元。此后每年的8月20日前及次年的2月20日前为龙泰公司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龙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若超过约定7天仍未支付,视作本合同因龙泰公司原因提前解除;被告同意龙泰公司商铺出租,但龙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的租期,一楼不得超过一年,二楼租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每份合同租金支付最长不超过一年,双方的合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给被告备案,被告收到备案后出具备案收据。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7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龙泰公司陆续支付了半年即1800000元的租金和3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龙泰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后,将承租房屋予以分割转租。2016年1月7日,原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龙泰公司承租上述房屋中A楼31号商铺用于经营电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免租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年租金为26800元,商场管理费2000元,中央空调费2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合计32800元,该费用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龙泰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龙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商铺。根据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龙泰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第二期的租赁费18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租金),但经被告多次催缴,龙泰公司仍未付款。2016年3月5日,被告委托律师向龙泰公司发函,要求龙泰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付清拖欠的租赁费1800000元,逾期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将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3月7日,被告收到律师函,但仍未在三天内付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在出租房屋张贴通告及向部分经营户发放通告的方式,告知龙泰公司及经营户,如龙泰公司未在2016年3月13日前付清全额租金,被告将于2016年3月14日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因龙泰公司未付款,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对出租房屋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采取停电停水措施有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存在过错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根据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龙泰公司应在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下一期的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在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后,其仍未在三天宽限期内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龙泰公司超过七天未付租金的,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龙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具有向龙泰公司通知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被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在三天宽限期满后即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电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柳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