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永东与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东,董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478号原告陈永东,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董小平,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陈永东诉被告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有,利息按月息1万元计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随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脱,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陈永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董小平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董小平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永东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董小平出具的《借条》,因被告董小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董小平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陈永东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被告董小平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永东,《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永东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已收现金不另立收据,借期6个月,本借款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给出借人,出借人有权提前要回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万元计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息为每月付清。被告董小平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之后,被告董小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陈永东,借款350000元及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陈永东多次向被告董小平催取,被告董小平却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小平向原告陈永东借款,有被告董小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陈永东与被告董小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董小平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永东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的书面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陈永东主张被告董小平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永东主张被告董小平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万元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分,故原告陈永东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永东主张被告董小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平应当归还原告陈永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董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东。二、驳回原告陈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次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董小平承担,限被告董小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永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