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某某,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1797号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应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粮农。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粮农。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解统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