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身份证号码×××484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0013,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蕉岭县“XX面点店”期间,于2016年端午节前在蕉城镇“郭阿姨”(无法查证)处购买了约20克硼砂,在生产、制作粽子过程中共4次添加硼砂约10克、并伙同其子被告人李某乙在“蕉岭县客家面点店”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李某甲生产20斤碱粽,添加2克硼砂;2016年5月29日,李某甲生产30多斤粽子,其中肉粽8斤、豆粽5斤、碱粽20多斤,添加3克硼砂;2016年6月5日,李某甲生产30多斤粽子,其中肉粽有10多斤、豆粽5斤、碱粽10多斤,添加3克硼砂;2016年6月6日,李某甲生产12斤粽子,其中肉粽有6斤、碱粽6斤,添加2克硼砂。李某甲先后共生产了45公斤粽子(其中碱粽30公斤、肉粽10公斤、豆粽5公斤),李某甲、李某乙销售了25公斤粽子,销售得款人民币300多元,剩余20公斤粽子被李某甲送给亲友食用。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两次对李某甲生产、销售的粽子进行抽检,从2016年6月7日抽检的碱粽、肉粽、豆粽分别检测出硼砂351.52mg/kg、356.75mg/kg、360.79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某乙分别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300元;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资质,案情简介、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证人汤某、管某、赖某的证言;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