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盼星、王利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盼星,王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350号原告: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事处光华路。法定代表人杨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兰盼星,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王利霞,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盼星、王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胜、被告兰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74798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盼星、王利霞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起在宜川县城经营大润发超市。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该超市供应纸品,直至2015年11月19日超市清场关闭后合作终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74798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4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兰盼星辩称,他和王利霞已不是夫妻关系,他们已经离婚;原告所说的欠款情况属实,欠条是他和王利霞共同签字出具的。宜川县大润发超市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经营期间,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超市供应纸品,超市停止经营后,经过结算,尚欠原告供货款74798元。原告要账时,虽然他和王利霞已经离婚,但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该超市一直是他们共同经营的,所以其二人都在欠条上签了字。出具欠条后王利霞是否向原告清偿货款,他不清楚,他本人没有清偿过。原告起诉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10000元,他不承担。被告王利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兰盼星提交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兰盼星和王利霞约定超市倒闭后所欠货款由王利霞承担90%,由兰盼星承担10%,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兰盼星和王利霞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兰盼星和王利霞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7479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盼星、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74798元;二、驳回原告延安中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兰盼星、王利霞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武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