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新栋与石海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栋,石海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350号原告刘新栋。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海鹏。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8413-8。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栋诉被告石海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石海鹏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21时21分许,石海鹏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岱路电力家园西门掉头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新栋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石海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60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海鹏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因被告车辆未年检,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21分许,石海鹏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岱路电力家园西门掉头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新栋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石海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新栋。鲁******小型轿车车主系石海鹏,驾驶人系石海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512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新栋与被告石海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石海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27205元。因被告石海鹏驾驶的鲁******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2312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80元,以上共计2520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石海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260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栋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栋损失1260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