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富其、李长贵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富其,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贵,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愿,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横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豫1525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富其伙同李劲龙、王智平、甘正杰、庞玉龙等人(已判决)所在的传销组织在固始县城的多处租赁房屋内进行传销活动。期间,被害人周某、吕某、龚某、陈某等人相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后,郭富其伙同庞玉龙等人分别对四被害人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数天。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两处传销窝点内将被害人解救。后吕某、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陶某被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固始县城黄河路与民生路交叉口往东一百米处出租屋内的传销窝点。陶某发现该出租房为传销窝点后,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等人的辱骂、殴打,陶某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达数天。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陶某为逃离该传销窝点,从出租屋的五楼跳下摔伤。经鉴定,陶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出警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郑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吕某、龚某、陈某、陶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数日,并有殴打、辱骂情节,致二人轻微伤,一人为脱离传销窝点跳楼致其轻伤,其中郭富其对受伤的三人负责,李长贵、李德愿对一人为脱离传销窝点跳楼致其伤负责,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富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长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德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拘禁他人的天数,并有殴打、辱骂情节,且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等酌情从重情节和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富其、李长贵、李德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搜索“”